21世纪是“车轮上运行的世界”,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方面面都离不开车辆交通的正常运转,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己成为与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课题。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交通物流运输业的日益发达、交通工具种类的多样化,以及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健全完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与作用,导致道路交通问题越来越复杂化,道路交通事故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现阶段新形势下,我国刑法典中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道路交通犯罪发展的要求,刑法体系中有关交通肇事的法律规定还有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问题,交通肇事罪的刑事立法技术完善问题等都函待理论界和实务界深入研究分析,找出相关法理规律,从而为立法的完善和改进奠定基础,以更好地为我国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促进经济可持续化发展,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
1.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普通自然人主体,也就是说年龄满16周岁的自然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可构成本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工作人员,也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业务的工作人员,而是应当理解为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及其保障人员。
2.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
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3.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本罪主观方面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驾、超速行驶、强行超车等,但是对于自己违章的行为可能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因此造成严重的后果,能够预见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但是过于自信认为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4.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在交通肇事罪后增设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为危险犯,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对交通肇事罪立法现状的解读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条罪状特征看,刑法133条的罪状是空白罪状,必须参考相应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才能明确什么样的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我国刑法上的一个很典型的法定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包含认定各方当事人是负全部责任,还是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等,决定着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的认定。例如《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司法实践中,公安交通部门通常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数个违规行为,加在一起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违法行为。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有关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或者一般法律,这些法律法规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有所不同。公安交警人员认定事故责任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而司法人员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则不同,其是根据刑法中的责任判断标准和因果关系等原则审查责任认定。
由此可知,依照刑法133条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不确切规定,势必会使司法工作人员在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时滥用司法权。立法上的犯罪构成决定着司法中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的基本走向,空白罪状及其包含的空白规范承载着“刑事违法性判断前提”的使命,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空白罪状进行准确的识别与判断,构成刑事案件裁判的重要环节。 空白罪状的存在一定也有其合理性。首先,刑法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跟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经济法等相比,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比较宽泛。刑法的这种保障性特点使得很多情况下刑法的启动要以其他法律、法规的前置性判断为基础,决定了刑法规范需要借助大量的参照性规范对犯罪行为进行描述。这就肯定了空白罪状存在的必然性。再者,由法律、法规调整的领域都有其复杂化和专业性,所以必须以专业的立场和特定的角度来甄别并判定特殊领域的行为,这些工作不可能由刑法规范独自完成。因此,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参与,因为他们具备了认定交通事故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如果全由司法工作人员来判定,势必增加了更多的工作量,造成重复鉴定、资源浪费,而且目前我国没有能够独立、系统的进行事故责任鉴定的机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处罚一般是负担行政违规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先进行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取证等工作,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基础上,综合速度、路况、措施、其它因素等四个方面来认定的。这种往常只能表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而不牵扯认定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违法性前提并不是所有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违规行为,只是那些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且此种行为可以确认肇事者兼有刑法上的过失才能认定刑事责任。
通常认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各种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由笔者初步统计,为了交通运输秩序的规范化,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包括道路运输服务、客货运输、运输价格和运输工具管理等各类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办法等近200条法律文件。我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参照的法规应该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汽车维修法规及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等。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不适格
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当地交警大队做出。司法实践中责任认定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作出,此处的交通警察也是案件的侦查人员。然而,既是侦查人员同时又提供可对案件起决定作用的证据,是不符合刑事诉讼原则的。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具备鉴定交通事故的专业知识,他们通常先从事故本身开始调查,勘察事故现场,分析发生原因,然后综合所有因素划分行为人的责任,因而交警部门的职能仅限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在认定责任时不会考虑刑事责任的因素。并且交警部门作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的主管,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保证道路交通顺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为了更好的解决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问题。这种出发点与刑法上的要求相差甚远,所以说认定主体不适格。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不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交通肇事案件,法院量刑都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由此可知责任认定书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律效力是无可代替的。并且实际中,司法机关出具的判决书有些只写明“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没有指出具体的违规行为,有些根本就不对所指明的交通违规行为能否造成事故发生进行分析,在事故原因不明朗的情况下就判定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事司法证据体系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其认定主体还有认定书的法律地位都不是很确定,甚至背离我国现行法律,所以,致使我们质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局限性
如果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上可以得出,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为刑事证据使用时,不能申请复核。《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在实践中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检察人员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太妥当,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是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必须以责任划分为基础,这就造成了左右为难的局面。由于检察人员没有进行责任认定的权限,也没有修改的权限,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让司法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做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便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不确定性
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交警部门往往引用多款条文来列举多种违法行为,但是有些条款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这会给案件的处理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有些案例中,交警部门又常把法律规定的加重情节当作划分责任的根据,这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还有一些交通案件中,事故认定部门找不到能够直接规定有因果联系的违规情况时,就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样做不仅解释不了事故原因与结果的法律因果关系,还可能扭曲了真正的法律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逻辑。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以上问题,首先要解决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大部分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重要证据,只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审查,将其中的行政执法因素转化成刑事司法因素,才可确认其客观性并加以采信为诉讼证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不能单纯依靠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定罪,必须综合考察案件、构成要件等方面认定交通肇事罪。
四、完善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的建议
(一)重构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状
犯罪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这是立法者的追求,也是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在工作中的要求。刑法的明确性是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刑法的明确性是由立法和司法解释共同完成的,如果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中不够明确,就会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够确切,这既可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也会让司法工作者难以游刃有余的适用法律。 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将交通肇事罪的空白罪状改为叙明罪状,必须要明确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使之有法可依,并且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怎样适用法律,使当事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笔者还建议更加细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定罪处罚的标准明确化。参考近几年来颁布或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保险法》等法律,结合审判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的问题,列明常见的量刑情节,同时也结合行为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情况,对各种酌情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节作出规定。
(二)设立处理交通肇事罪的专业机构
根据之前的文章内容,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由于是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不应由一般的鉴定机构来鉴定,所以应该设立一种新型专业的鉴定机构来完成。从我国国情出发,笔者认为设立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鉴定机构势在必行。鉴定机构应由精通交通事故处理的人员组成,这些人员不仅需具备丰富的交通事故认定经验,还应熟知刑法规定,这样在认定事故时就能做出兼顾行政、民事和刑事因素的责任划分。在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县级交通事故鉴定机构,负责对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设区的市设立市级通事故鉴定机构,负责对不服一般交通事故责任初次鉴定的再次鉴定以及对特大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省级交通事故鉴定部门,负责对特大交通事故的再次鉴定。这样一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更全面更专业,制作主体和程序也有章可循,解决文章第一部分提到的制作交通事故认定的主题不适格问题。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认定的交通案件都移交到交通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鉴定机构统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责任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可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三)赋予司法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
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当然有权对其提出复议,但这只是当事人的特有权利,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审查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如果质疑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需要进行复议或重新鉴定时,在法律上没有可以参照的依据。也就是说除去当事人之外,即便是国家司法机关也没有权限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然后现实中我们却面临这样一种尴尬的局面,因为当事人没有刑事法律的专业知识,认为案件已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司法人员就会尽职尽责的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并且会盲目的认为国家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肯定具备很高的效力性和准确性,一般人不必质疑法律文件的正确性,所以不会想到提起复议。但是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即使很好的运用了刑事法律经验,也不能提出复议。所以,在立法层面上授予司法机关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的权利,可以解决以上的问题,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只是写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原因,关键是对各方当事人划分了事故责任,影响到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是说认定了当事人可能要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所以有必要在程序上设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纠错程序。并且在工作制度设置层面也是可行的,公安部在2005年3月8日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6号)第6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同时,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撤销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赋予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权,设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程序,不会使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增加,反而还能提高执法水平,使责任认定工作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
(四)规范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适用
通常的证据,司法机关能自行采信并使用,只需要对搜集的证据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等方面的审查,如果司法人员质疑证据所呈现的客观事实的真实性,便有权排除该证据而不予采信,继而使用其他合法的证据。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证据中属于一类特殊的刑事证据,在交通肇事罪的审查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肇事者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并以此来定罪。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运用专业事故认定知识,并在法律授权下做出的法律文书,它一方面兼具刑事证据的属性,另一方面也具备鉴定书的特点。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核要求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和精湛的专业技巧,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并没有此种权利,而是只能被动的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学术界的一些专家认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每件交通事故做出的事实认定,对具有最终裁判权的人民法院不享有既定事实的效力性。在诉讼程序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支持其申请诉讼或抗辩的证据,法官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基础,确定认定书的证明力。如果经过审查,存在能够推翻原定事实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有足够的证明力可以证实事故基本事实存有疑问,也可以证实认定的责任的科学性、可靠性和真实性也有问题的,那么这些证据将不被法庭采纳,法院可以自己审查确定的事故事实作为定罪的依据。
五、结论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一直以来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虽然国家立法机关在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都有许多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争论不休。虽然学者们的观点有的大相径庭,但是都有一定合理之处,本文也依据学者们争议的焦点提出自己的看法。本文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视角,展开对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问题的研究,从我国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的现状出发,找出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论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中的地位、作用和性质,得出结论,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并不是适格的刑事证据picacg漫画。最后阐述完善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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